第一条 为加强对进出口食品包装容器及包装材料(简称进出口食品包装)企业的监督管理,保证进出口食品包装的安全卫生质量,根据《进出口食品包装容器、包装材料实施检验监管工作管理规定》、《进出口食品包装容器、包装材料检验监管工作规范(试行)》等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进出口食品包装是指预期与食品直接接触的食品包装容器及包装材料,包括从国外进口的食品包装容器及包装材料(以下简称进口食品包装),以及国内生产出口食品的包装容器及包装材料(以下简称出口食品包装)。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进出口食品包装企业是指经营进口食品包装的国内进口商(以下简称进口商)和生产出口食品包装的国内生产企业(以下简称出口生产企业)。
第三条 实施检验监管的进出口食品包装所指的食品,主要是列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中第一类(02章、03章、04章、05章)、第二类(07章、08章、09章)、第三类、第四类的用于人类食用的相关商品。其中第一类主要为动物源性食品;第二类主要为干鲜植物产品;第三类主要为动植物油、脂、蜡等;第四类主要为深加工的食品、饮料、酒、醋以及烟草、烟草及烟草代用品的制品。
第四条 北京检验检疫局检验处负责北京地区进出口食品包装企业备案的申请受理、组织评审、审批及备案证书发放等工作。相关业务执行部门负责北京地区进出口食品包装企业的检验及监督管理工作;负责进出口食品包装企业备案的现场审核工作。
第五条 进出口食品包装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用于盛装食品出口。对已经备案企业经营或生产的进出口食品包装,应按照规定周期实施检验及监管;对未经备案企业经营或生产的进出口食品包装,应严格实施批批抽样检验。